2017年6月13日,王某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被刑事拘留。
2017年7月20日,王某被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7年11月16日以王某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8年2月23日,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12月1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2019年12月1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监视居住。
2020年5月1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案中,王某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最终被生效刑事裁判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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