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科云等爆炸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627号)
基本案情:原判决认定:陈科云因不服纪委的查处而产生对纪委和会计陈某某的怨恨,吴昌龙因修车费报销等问题与陈某某也有矛盾。2001年5月,二人密谋实施爆炸进行报复。经陈科授意,吴昌龙以炸鱼为名向其前姐夫购买两筒炸药,二人试制爆炸装置,2001年6月23日,二人将爆炸装置及一封写着“方市长收”的信封装在一只邮政手提袋内放在市纪委信访接待室门口。次日,市长司机不慎触动爆炸装置当场身亡。
评析意见:虽然上诉人陈科云、吴昌龙曾对实施爆炸犯罪的作案动机、爆炸物来源、爆炸物装置的制作和运送等做过供述,但二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证;现场提取的卡簧、残缺纸片上的字迹经鉴定不能证明与吴昌龙有关联性;上诉人杜捷生(前姐夫)供述前后不一,且与上诉人谈敏华供述相互矛盾。二审法院坚持了“事实清楚,证据牵头、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一是高度重视对实物与言词证据是否吻合的审查判断。
二审审理认为,吴昌龙供述内容同证人证言及现场提取物情况不符。二是认真审查鉴定意见而不盲目采信。二审审理认为,现场提取的卡簧经检验与吴昌龙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上提取的卡簧,仅能认定为同类物,经多次检测,查证,不能认定爆炸现场提取的卡簧来自于吴昌龙驾驶的轿车。
又如,原判认定现场提取纸片上的字迹是吴昌龙所写的事实,依据笔迹鉴定结论,二审期间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分别进行了两次重新鉴定,均不能确认系吴昌龙所写。
三是注重对被告人有罪供述客观真实性的审查。二审审理认为,对爆炸物的来源,吴昌龙、杜捷生有多种供述,且前后供述不一,不能相互印证,爆炸现场炸药无法认定来源于谈敏华所在的石子场;杜捷生供述给吴昌龙的两枚电雷管是向王小刚购买的,而王小刚否认提供电雷管给杜捷生,已被判决宣告无罪,电雷管提供者不明。
陈科云、吴昌龙供述中始终未涉及剩余爆炸物的去向。结合各被告人供述的取得情况,难以认定被告人人的有罪供述是客观真实的。
知识点:
非法制造爆炸物和普通制造爆炸物的区别
非法制造爆炸物与普通制造爆炸物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合法性、行为目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
一、合法性
非法制造爆炸物:指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规,未经许可擅自制造爆炸物的行为。这是明确禁止的非法活动。
普通制造爆炸物:指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经过合法许可和监管,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制造爆炸物的行为。这是合法的经济活动或科研活动。
二、行为目的
非法制造爆炸物:行为人的目的往往出于非法牟利、报复杀人或其他非法目的。他们制造爆炸物可能是为了实施犯罪、破坏活动或满足某种非法需求。
普通制造爆炸物:行为人的目的通常是合法的,如为了工业生产、科研实验、军事防御等合法用途。他们制造爆炸物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确保生产活动的安全和合法。
三、社会危害性
非法制造爆炸物:这种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非法制造的爆炸物可能被用于恐怖袭击、爆炸犯罪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活动。此外,非法制造过程中还可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生产者和周围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
普通制造爆炸物:在合法许可和监管下进行的爆炸物制造活动,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生产者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确保生产活动的安全和可控。
四、法律后果
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旦被发现和查处,行为人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情节严重者甚至可能被判处死刑。此外,行为人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
普通制造爆炸物:在合法许可和监管下进行的爆炸物制造活动,其法律后果通常是合法的。生产者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生产和销售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综上所述,非法制造爆炸物与普通制造爆炸物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合法性、行为目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非法制造爆炸物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非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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