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贵故意伤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
案例要旨: 李某贵用砖头掷击李某军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发生的危害社会结果即李某军因受伤害死亡,肯定不在被告人李某贵的意料之中。根据李某贵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发生这样的危害后果,也不是李某贵事先应当预见的,因此本案不属过失犯罪。但是李某贵在持砖掷向李某军之前,对这种行为会发生伤害李某军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
由于其在气愤之中,便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此,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李某贵是在劝阻被害人停止酒后滋事而遭被害人拒绝的情况下作案,故意伤害的手段、情节一般,主观上对伤害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情节轻微,且犯罪后真诚悔罪,纵观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李某贵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刑并且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刑法】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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