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件背景:
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与渭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渭南某某园公司)、西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后,某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案件经过:
1. 某甲公司起诉渭南某某园公司和某乙公司,指控其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2. 一审法院认定渭南某某园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渭南某某园公司和某乙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4. 某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关键证据与事实认定:
1. 某甲公司主张渭南某某园公司和某乙公司注册并使用含有“邦淇”文字的商标,侵害了其“邦淇”字号权。
2.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渭南某某园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某甲公司对一审和二审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未持异议。
四.法律适用与裁判理由:
1. 民法典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对恶意侵犯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2.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混淆行为,不属于恶意侵犯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因此,二审法院未对渭南某某园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
五.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即仅限于恶意侵犯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其他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仿冒混淆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此判决有助于统一司法实践,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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