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案】最高法二审改判:云南米线行业横向垄断协议案,润某公司等赔偿110万

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昆明林某秋谷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概述

一、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润滇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

昆明林某秋谷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某秋谷公司”)

寻甸林某源食品厂

官渡区龙某精米厂

张某、郭某、马某、班某等个人及企业(统称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

二、案件背景

易某润滇公司成立于2014年,主营业务为米制品(米线)的生产、加工及销售。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均为米线生产、加工、销售行业的经营者。自2017年起,润某公司联合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通过签订一系列排他性协议,垄断昆明市米线生产、销售市场,导致易某润滇公司经营困难,最终停止米线生产加工。易某润滇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三、案件经过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但未实施固定商品价格横向垄断协议,未达成联合抵制交易协议,判令连带支付易某润滇公司2万元合理开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易某润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米线厂通过签订购销合同、股东会决议、调价通知等形式,固定了米线厂向米线摊位、中间商销售水米线的零售价格、供货价格,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水米线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

同时,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还以润某公司的名义与中间商达成合作协议、与米线摊位达成供货协议,要求中间商和米线摊位只能派送或销售协议厂家生产的米线,实施了联合抵制的横向垄断协议并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

四、二审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润某公司赔偿易某润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具体为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10万元)。

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对润某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二审判决理由

固定商品价格: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米线厂通过签订购销合同等方式固定了米线价格,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

联合抵制交易: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供货协议等方式,要求中间商和米线摊位只能派送或销售协议厂家生产的米线,实施了联合抵制的横向垄断协议。

排除、限制市场竞争:上述行为导致协议内的米线厂、中间商、零售摊位相互配合、层层巩固,排除协议厂家之外的米线厂进入当地米线销售市场,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

损害赔偿确定:易某润滇公司虽未提供直接证明其损失的相应证据,但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诉垄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被诉垄断行为的持续时间、对易某润滇公司的影响等因素,最终确定了赔偿金额。

六、案件意义

本案系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对规范民生领域的垄断行为具有积极意义。通过本案的裁判,人民法院阐明了具有竞争关系的数个经营者联合抵制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时所采取的横向、纵向交错的合同措施安排,认定案涉联合抵制交易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彰显了反垄断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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