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以下是对该裁定书的详细解读:
一、案件背景
再审申请人通化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集团制药六厂(以下简称某某六厂)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某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纠纷。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后,再审申请人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再审申请人的主张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提出以下主张:
“**厂”商标是某乙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某甲公司经许可使用该商标进行药品经营、商业宣传等行为属于正当合法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某甲公司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包括简称)的混淆行为,“某某六厂”并不是某某六厂的企业名称,更不是其企业名称简称,某甲公司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厂”品牌发展前景好,某某六厂近年来因违法违规行为遭到多次处罚,其企业形象及品牌形象受到质疑,某甲公司无需攀附某某六厂企业以及其商品的知名度。
某甲公司没有义务在相关报纸及媒介作出澄清及支付某某六厂合理费用。
某甲公司未从事生产制造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存在合法来源,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且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某甲公司与某某六厂不存在竞争关系,其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存在过失,亦不应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厂”商标的合法性:该注册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因此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自始即不享有该注册商标权利。同时,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实际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使用注册商标的合理范围。
关于“某某六厂”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六厂自成立以来,经过长期经营,在医药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得多项荣誉。自2009年至2017年间,某某六厂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某某六厂”作为企业名称简称,该简称已被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和认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并与某某六厂形成对应关系。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经许可,在多个网站以与“某某六厂”企业名称简称极其近似的“**厂”作为药品生产厂家进行商业宣传,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某某六厂存在特定联系。同时,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生产的药品外包装盒上的标注也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某某六厂生产的药品或者与某某六厂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正确的。
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某乙公司许可某甲公司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使用“**厂”商标,并委托某甲公司管理旗下所有商标、专利等日常经营事项,以及两公司在相关宣传材料中显示的联系地址、联系人电话、宣传口号基本相同等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两公司共同实施了相关宣传推广及生产、零售行为,并共同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同时,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后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四、裁定结果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通化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涉及商标注册的合法性、企业名称简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最终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这一裁定不仅维护了原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对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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