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侵权纠】未经许可擅自种植植物新品引诉讼

一.案件背景

本案为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某种业公司”)与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种业公司”)及胡某国之间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淮麦44”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权由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江苏天丰种业有限公司共同享有,并授权皖某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区域内独占实施及维权。皖某种业公司发现光某种业公司及胡某国未经授权生产、销售“淮麦44”种子,遂提起诉讼。

二.案件经过

皖某种业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光某种业公司及胡某国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光某种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判赔金额较低,皖某种业公司及光某种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关键证据与事实认定

1. 品种权授权情况:“淮麦44”植物新品种权由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江苏天丰种业有限公司共同享有,并授权皖某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区域内独占实施及维权。

2. 公证取证:皖某种业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到光某种业公司以“白皮袋”包装的“淮麦44”种子。

3. 生产经营备案与合同:光某种业公司曾受皖某种业公司委托生产“淮麦44”种子,但授权期限已届满;双方后续签订的是销售成品包装产品的合同。

4. 财务交易记录:胡某国使用个人账户进行公司交易,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四.法律适用与裁判理由

1. 侵权行为的认定:光某种业公司在授权期限届满后,未经许可继续生产、销售“淮麦44”种子,构成侵权。

2.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光某种业公司明知侵权行为仍故意为之,且情节严重(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依法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3. 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双方许可使用费记录,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基数,并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4. 连带责任的认定:胡某国作为光某种业公司股东,长期使用个人账户进行公司交易,导致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中,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构成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导致财产混同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对于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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