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述
俞家贵和汪可时在吉利公司销售产品过程中,涉嫌通过行贿手段以次充好,牟取非法利益。俞家贵是直接责任人员,汪可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检方认为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二、评析意见分析
1. 行贿手段与检验结果不真实:
评析意见指出,二人确实采取了行贿手段,导致检验结果不真实,给被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这一点在案情中是明确且被证实的。
2. 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要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证明销售的产品是伪劣的,即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 证据不足:
评析意见强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在销售给被害公司的铁精矿粉中掺杂、掺假。这是关键的一点,因为缺乏这一直接证据,就无法认定二人销售的是伪劣产品。
4. 合同约定与检测结果:
评析意见还指出,二公司与被害公司约定的品位标准为65%,并随品位的升降相应地增减结算价款。案发后检测的铁精矿粉品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这意味着,即使存在行贿和不正当手段,但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二人销售的产品在质量上并未明显违约或低于标准。
三、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俞家贵和汪可时确实存在行贿行为,且这一行为导致了检验结果的不真实,给被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然而,要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证明二人销售的产品是伪劣的。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一点。
同时,案发后检测的铁精矿粉品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这也进一步削弱了二人销售伪劣产品的指控。
因此,根据评析意见和案情分析,认定俞家贵和汪可时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但二人可能因行贿罪或其他相关罪名受到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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