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无罪】谭志英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案件概述

本案涉及谭志英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2010年2月8日,巴东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谭志英的店铺及仓库内查获了大量假冒伪劣卷烟,同时在另一地点“名优卷烟精品店”也查获了伪劣卷烟。关键在于确定谭志英是否应对所有查获的伪劣卷烟负责,并判断其是否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标准。

二、关键问题分析

1. 合伙关系的认定:

评析意见指出,谭志英与谭志鲜(假设“谭志猪头”为笔误,应为“谭志鲜”)之间的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这一点对于确定责任范围至关重要。

2. 伪劣卷烟的归属:

在谭志鲜的“名优卷烟精品店”中查获的伪劣卷烟品牌与谭志英处查获的品牌不完全相同,特别是“软红金龙”品牌仅在谭志鲜处发现。这表明谭志鲜可能独立从事伪劣卷烟的销售活动。

3. 涉案金额的计算:

评析意见认为,不能简单地将“名优卷烟精品店”中查获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23520元)累加到谭志英的涉案金额中。因此,谭志英的涉案金额应仅包括在其个人店铺及仓库内查获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138835元)。

4. 定罪标准的判断:

根据《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是15万元。谭志英的涉案金额(138835元)未达到这一标准。

三、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谭志英与谭志鲜之间的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因此不能将谭志鲜处查获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计入谭志英的涉案金额。

谭志英的涉案金额未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谭志英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综上所述,本案在处理时应充分考虑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以及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条件,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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