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李德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是一起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以下是对该案的详细解读:
一、案件背景
2017年至2018年间,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与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等签署合同,运输、处置多家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并收取相应的污泥处理费用。正鹏公司实际负责人李德将从多处收购来的污泥直接倾倒,或与丰城市志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合公司,已注销)合作倾倒,亦或交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张永良、舒正峰等人倾倒至九江市区多处地块。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新公司)明知张永良从事非法转运污泥,仍放任其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处置污泥。经鉴定,上述被倾倒的污泥共计1.48万吨,造成土壤、水及空气污染,所需修复费用高达1446.288万元。
二、案件处理过程
案发后,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永良等6人提起刑事诉讼。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9年10月25日判处被告人张永良、舒正峰、黄永、陈世水、马祖兴、沈孝军6人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5万元不等。李德、夏吉萍则另案处理。
与此同时,九江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开展磋商,并与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达成金额计4872387元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包括1号地块、2号地块全部修复费用及4号地块部分修复费用等,并已按协议全部履行。然而,九江市人民政府未能与正鹏公司、连新公司、李德等7人达成赔偿协议。因此,九江市人民政府就3号地块、5号地块修复费用及4号地块剩余修复费用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履行修复生态环境义务,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三、裁判结果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赣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主要裁判结果如下:
1. 被告正鹏公司、李德、黄永、舒正峰、陈世水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阎路附近山坳地块(3号地块)污泥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上述各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280.3396万元(被告舒正峰已自愿缴纳10万元生态修复金至法院账户)。
2. 被告正鹏公司、连新公司、张永良、李德、黄永、舒正峰、夏吉萍、陈世水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地块(4号地块)污泥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上述各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201.8515万元(被告连新公司已自愿缴纳100万元生态修复金至法院账户)。
3. 被告正鹏公司、张永良、李德、夏吉萍、马祖兴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九江市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周边地块(5号地块)污泥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上述各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448.9181万元。
4. 各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环评报告编制费20万元、风险评估方案编制费1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
5. 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6. 驳回原告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四、裁判要点解析
1. 诉前磋商与司法确认: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国家规定的机关(如本案中的九江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诉前磋商的方式,与部分赔偿义务人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一旦达成协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以确保协议的法律效力。
对于磋商不成的其他赔偿义务人,国家规定的机关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独立性:
即使侵权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只要认定侵权事实的证据充分,人民法院就不应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并依法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赔偿责任。
五、案件意义
本案不仅在法律层面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相关规则和程序,还在实践层面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力指导。它强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重要性,以及国家机关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积极作为。同时,本案也警示了企业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环保法规,共同维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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