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75号: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分析
一、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王小朋等59人提起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起因于2018年上半年,董瑞山等38人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并出售谋利。王小朋等13人明知这些鳗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仍进行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形成了非法捕捞、贩卖、收购的完整利益链条。该行为严重破坏了长江生态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二、裁判要点
1. 共同侵权责任:
当收购者明知其所收购的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与非法捕捞者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共同损害生态资源的,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裁判要点明确了在非法捕捞和收购行为中,如果收购者明知鱼苗来源非法仍进行收购,那么他们将与捕捞者共同承担生态资源损失的赔偿责任。
2. 生态资源损失赔偿:
侵权人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不仅会造成特定鱼类资源的损失,还会破坏相应区域的其他水生生物资源,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因此,侵权人应当承担包括特定鱼类资源损失和其他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在内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当生态资源损失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作出判断。
三、案件影响与意义
1. 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该案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强调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了公众和企业的环保意识,对于遏制非法捕捞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2. 推动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发展:
作为一起典型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参考,推动了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3. 促进生态资源损失赔偿机制建设:
该案明确了生态资源损失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为生态资源损失赔偿机制的建设提供了司法支持,有助于确保受损生态资源得到有效修复和赔偿。
四、案件详情补充
非法捕捞行为:董瑞山等38人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数量达116999条。鳗鱼苗于2014年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濒危物种,也属于江苏省重点保护鱼类。
收购行为:王小朋等13人明知鳗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仍进行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秦利兵在明知王小朋等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
判决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王小朋等59人对其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长江鳗鱼苗行为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指导案例175号不仅明确了在非法捕捞和收购行为中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还强调了生态资源损失赔偿的重要性和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则,对于推动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发展以及完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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