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朱清良、朱清涛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对朱清良、朱清涛提起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据查,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朱清良、朱清涛在承包土地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89370.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468540元。经鉴定,该行为导致地块内原生土壤丧失,原生态系统被完全破坏,生态系统服务能力严重受损,确认存在生态环境损害。
二、裁判要点
1. 共同侵权与责任分担:
当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时,部分侵权人若根据修复方案确定的整体修复要求履行了全部修复义务,其请求以代其他侵权人支出的修复费用折抵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
对于侵权人实施的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应当进行修复效果评估。经评估,若受损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已经恢复,可以认定侵权人已经履行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三、案件处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朱清良、朱清涛非法开采造成土壤受损、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朱清良、朱清涛对其造成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西的14650.95平方米土地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确认二人已根据修复方案将受损生态环境修复至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已履行完毕)。
朱清良、朱清涛需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652896.75元。鉴于二人在履行修复义务时处理涉案地块上建筑垃圾所支付费用754000元,该费用折抵其应赔偿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
朱清良、朱清涛需在规定期限内给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鉴定费115000元。
朱清良、朱清涛需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及媒体、版面、字体需经法院审核。
四、案件意义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它明确了在共同侵权情况下,部分侵权人履行全部修复义务后的费用折抵规则,以及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的必要性。这不仅有助于推动生态环境损害的及时修复,也体现了司法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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