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刑再终字第11号)
基本案情:1973年3月25日,被害人马某某之母王淑香介绍马某某认识了胡忠元,之后,胡连续三天手把手教其打扬琴。30日晚,胡对马某某欲图不轨,假称自己的房间有人占用,与马及马的妹妹、胡的女儿同宿在一个房间内。21时许,胡解开马的乳罩,脱下马的衬裤、裤,先摸马的生殖器,当胡趴在马身上时,马某某惊醒用力推胡,胡的女儿也翻身,胡便回到自己床上。次日晚胡再次利用马某某熟睡之机摸其乳房,被马发觉后呵厅,胡即停止其行为。后马某某神态不正常被单位发现报案。
评析意见:胡忠元在主观上有奸污马的意图,犯罪意图明确。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被害人对胡忠元的行为表示拒绝,明确表示出不同意。被告人虽未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但采用的是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其他手段,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强好罪的成立界限应为其强制手段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应严格区分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求奸者客观上往往表现为口头提出要求,或者以举动进行挑逗,甚至拥抱猥亵、拉衣扯裤;一时妇女表示拒绝,便停止自己的行为,为什么停止行为,要考察妇女的态度与举止。本案中胡在意图奸淫之时,在马表示反抗之际胡便停止进一步奸淫行为。
1979年刑法第10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胡元忠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及事果,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特征。本案历经七次裁判,九次审理及复查,长达36年之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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