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终字第335号)
基本案情
2005年1月,密云县发改委通知汉业公司继续提供贷款利息回单和项目进展情况报告,以便进行该公司贴息项目的二次申报。然而,在明知汉业公司并未实际向银行借款1860万元的情况下,魏宝印(时任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骗取经营资金,隐瞒了这一事实真相,并向密云县发改委提交了虚假的2005年度存贷款利息回单和公司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案件评析
案件背景与法律主体
汉业公司资质:汉业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属于刑法中“单位犯罪”所涵盖的“单位”范畴。
魏宝印的身份与行为:魏宝印作为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实施了骗取政府贷款贴息的行为。尽管该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讨论、决定,但魏宝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使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行为性质与责任归属
单位行为的特征:魏宝印骗取政府贴息资金的行为是以汉业公司名义进行的,且诈骗所得资金均归于公司使用。这符合刑法意义上单位行为的特征,即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且所得利益归单位所有。
非个人处分行为:魏宝印骗取的政府贴息资金直接归属了汉业公司,其后的处分行为也是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进行的,因此不属于个人处分行为。
法律责任的认定:由于单位不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以诈骗罪直接追究魏宝印的刑事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魏宝印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但其行为性质和责任归属应依据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案件结果
在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魏宝印的行为虽然涉及欺诈,但因其以公司名义实施且所得利益归公司所有,不符合个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未以诈骗罪追究魏宝印的刑事责任。这一判决体现了法律对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区分的严谨态度,以及对于单位行为特征的准确把握。
案例启示
魏宝印诈骗案为我们提供了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区分的重要启示。在法律实践中,对于涉及单位的行为应严格区分其法律性质和责任归属,确保法律的公正适用。同时,该案也提醒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避免采取不当手段谋取利益,以免触犯法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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