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刑终字第0019号)
基本案情:2008年3月26日,冯艳和邻居黄荣因琐事发牛纠纷.冯艳同其干儿子马霆找黄荣及其丈夫许飞质问情况,双方相互厮打,冯艳将黄荣拽倒在地,并用脚踢黄荣,致黄荣面部受伤。08年4月2日,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鉴定意见:黄荣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同年7月11日,该室再出鉴定书认定该损伤构成轻伤。后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黄荣伤情重新鉴定,为轻微伤。
评析意见:
首先,二次鉴定存在瑕疵,不具有可采性。
1.邳州市公安局是侦查机关而非专门性的鉴定机构。
2.二次鉴定的时间虽然系在损伤3个月后但并未在治疗3个月之后进行。黄荣伤情发展变化情况表明其之前的伤情并未稳定,故面部色素沉着应该在治疗终结目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最为准确。
其次,第三次鉴定客观全面,是在黄荣经过较长一段时期的恢复、治疗后,处于伤情稳定期的合理鉴定时限内作出,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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