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恩中刑终字第103号)
一、基本案情
邹威武在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过程中,收受了16名投标人共计人民币153万余元。这些投标人要求邹威武代为接待招标人、疏通招投标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委、以及打点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
二、评析意见
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必须为不正当利益。
在本案中,没有确凿证据显示投标人能够中标是因为给予了邹威武财物,并由邹威武利用其他人的职务之便来帮助他们中标。
2. 邹威武的身份与行为:
邹威武作为中介公司的从业人员,他的工作本身就包括与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及专家评委的工作联系。
邹威武的行为并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他并没有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去为投标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 法律空白与财物去向:
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涉及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的受贿问题,这使得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存在一定的法律空白。
邹威武收受财物后,财物的具体去向和开支情况并不清晰,即数额存在不确定性。
此外,邹威武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收受财物的事实也不明确。如果他是以公司名义收受,那么这更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总结
综上所述,邹威武的行为并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他在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过程中虽然收受了财物,但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他利用了自己的影响力为投标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由于法律在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受贿问题上的空白以及财物去向和收受名义的不明确,使得邹威武的行为难以被定性为犯罪。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更加谨慎地审查证据和事实,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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