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刑申字第000131号)
一、案情概述
2000年初,陈学平多次向施逢洪请求借款40万元。施逢洪表示只能从光武公司(国有)借款,并由陈学平出具借条。施逢洪签批同意后,指派光武公司出纳张红将40万元现金转入陈学平提供的账户。
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三、评析意见
1. 证据问题: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陈学平知道施逢洪出借的40万元是公款,但关于出借公款是否系施逢洪擅自决定而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陈学平对此明知。这一点是判断陈学平是否具有挪用公款故意的重要因素。
2. 行为主体与行为性质:
行为主体:施逢洪作为光武公司的负责人或有权签批人,其出借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需考虑其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以及是否具有非法目的。
行为性质:陈学平并未指使或参与策划挪用公款的行为,而是作为借款人接收了款项。在无证据证明陈学平与施逢洪共谋挪用公款的情况下,难以将陈学平的行为定性为挪用公款罪。
3. 法律适用与逻辑推理: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构成挪用公款罪需满足特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在本案中,陈学平虽接收了公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或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
从逻辑推理上看,若无法证明陈学平明知施逢洪出借公款系擅自决定或与其共谋,则无法将陈学平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相联系。
四、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陈学平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陈学平知道所借款项为公款,但无法证明其参与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或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逻辑推理,陈学平不应被定性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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