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刑经终字第36号)
一、基本案情
1992年3月,时任玉林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副主任的陈家豪,通过一系列复杂操作,包括签订虚假借款本息合同、虚开收据、以及利用假合同书和假借条入公司财务账以冲平账面等手段,涉嫌侵吞其兼任法定代表人的下属开发公司财产362万余元。这一案件涉及多个财务操作和复杂的资金往来,其核心争议点在于陈家豪是否真正占有了这笔款项,以及占有的具体数额。
二、评析意见
1. 证据不足与无法认定具体数额
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根据现有证据,陈家豪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然而,公诉机关在指控时并未扣除这些支出,同时也无法举证证明这些支出的具体数额。这导致无法准确认定陈家豪实际占有的款项数额。
缅甸投资的真实性无法证实:陈家豪供述其将其中229万元用于缅甸投资木山,并且这一供述与陈军的证实数额基本吻合。然而,检察机关未能进一步证实这一事实的真伪,因此也无法将其作为定罪的依据。
2. 法律原则与证据要求
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当证据不足以支持检察机关的指控时,法院应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在此案中,由于无法准确认定陈家豪占有的实际数额,且存在多种可能性解释其资金往来行为,因此法院在二审时撤销了一审判决,宣告陈家豪无罪。
证据确凿要求:刑事案件的定罪必须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在此案中,由于关键证据存在疑点和不确定性,无法满足定罪的证据要求。
三、案件影响与启示
司法公正与证据制度:此案再次强调了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以及证据制度在刑事案件中的关键作用。在缺乏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确保不冤枉无辜。
财务管理与监督:此案也反映出在财务管理和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对于类似的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应加强对其财务活动的监督和审计,以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综上所述,陈家豪贪污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中充分体现了司法公正和证据制度的重要性。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宣告陈家豪无罪,维护了司法公正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此案也提醒我们在财务管理和监督方面应加强制度建设和执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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