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智超诉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是一起涉及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

一、案件背景

原告: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宁区人社局”)

第三人:贾正元,系死者汪朝云的丈夫

二、案件事实

汪朝云于2017年3月8日入职奥德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

汪朝云入职后于同年4月1日向奥德公司提出“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并需要公司200元社保补助,声明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负与公司无关。

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朝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汪朝云倒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朝云与货车司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5月31日,汪朝云的丈夫贾正元向长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长宁区人社局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长宁人社认(2018)字第4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汪朝云骑电瓶车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奥德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遂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三、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长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其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汪朝云向奥德公司提交的“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能否构成奥德公司主张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且是否缴纳社保与被诉工伤认定并无关联,故对奥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

奥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奥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贾正元对长宁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汪朝云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亦无争议。

二审法院认为,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依据。故对奥德公司主张的汪朝云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还认为,奥德公司认为汪朝云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事故责任,也无证据证实。因此,长宁区人社局认定汪朝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启示

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

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申请及认定工伤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诉讼案件,它对于明确工伤认定的标准和程序、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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