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学富、庞华与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鑫公司)给付瑕疵担保责任纠纷案是一起涉及房屋买卖、租赁及瑕疵担保责任的复杂案件。
一、案件背景
原告:唐学富、庞华(系夫妻关系)
被告: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起因:原告唐学富因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工合肥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经上海绿地集团安排,与绿地建工合肥分公司和被告合肥建鑫公司三方签订了《抵房补充协议》,约定以房抵债。
二、案件经过
签订《抵房补充协议》:
2012年7月,唐学富、绿地建工合肥分公司、合肥建鑫公司三方签订了《抵房补充协议》,确认合肥建鑫公司应付绿地建工合肥分公司工程款3482万元;同时约定绿地建工合肥分公司购买合肥建鑫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太湖路海顿公馆商业街B区的房产(面积共2543.13平方米,总价31297281元)转让给唐学富,购房款从合肥建鑫公司应付给绿地建工合肥分公司的工程款中冲抵。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3年3月29日,唐学富、庞华与合肥建鑫公司签订了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肥建鑫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唐学富、庞华。同时,合肥建鑫公司告知原告该房屋带有租期为十年的租约,要求两原告承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遂在合同补充协议栏注明“客户已知晓该房屋已租赁并承诺原租赁继续有效”。
租金支付与产权变更:
合肥建鑫公司向唐学富、庞华转账支付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1258712元。
2013年6月4日,唐学富、庞华与合肥建鑫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租金损失与诉讼:
因未收到合肥建鑫公司承诺转移支付的房屋租金,唐学富多次前往被告处请求协调解决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房租的事宜未果。
唐学富、庞华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肥建鑫公司赔偿两原告租金损失5503244.8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租金损失为未能收取的租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相应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三、争议焦点
合肥建鑫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原告认为,合肥建鑫公司在出售房屋时隐瞒了承租人履约能力的问题,导致原告在产权变更后难以收取租金,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被告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只存在合同订立阶段,且已依法向原告示明了案涉房屋存在先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也附随确认签收了租赁合同,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
合肥建鑫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瑕疵担保责任:
原告认为,合肥建鑫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即承租人履约能力问题导致租金难以收取),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承担给付瑕疵担保责任。
被告认为,作为出卖人,其已尽到告知义务,且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属于出卖人先合同义务,买受人应自行审查与承担。
四、法院审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买卖尚处于租赁期间的房屋,出卖人应当告知买受人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但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属于出卖人先合同义务。买受人在产权变更后,因租金难以收取,以出卖人有缔约过失、交付房屋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出卖人承担租金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法院认为合肥建鑫公司在交付标的物时,应保证物的权能及功能没有瑕疵,并协助唐学富、庞华办理房屋的实际交付或其他适当的交接手续。因合肥建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之后采用适当的方式向承租方告知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也未就租赁关系的变更办理任何手续,更未就其申请查封设备作出适当安排,导致原告无法以出租人的身份主张租金,也无法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实际使用房屋,构成瑕疵给付,依法应当承担给付瑕疵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划分责任,判决合肥建鑫公司承担部分租金损失赔偿责任,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具体赔偿金额及责任比例需根据法院最终判决确定。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履行、违约责任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具体规定。
综上所述,唐学富、庞华与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瑕疵担保责任纠纷案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和复杂的事实背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并依法作出了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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