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频不服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案

季频不服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案是一起涉及公安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行政诉讼案件。

一、案件背景

1. 原告:季频,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2. 被告: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建设新村。

3. 第三人:沈占良、沈涛,均系涉案人员,与季频发生冲突。

二、案件经过

1. 冲突发生:

2017年1月11日上午9时左右,沈占良、沈涛及案外人徐锋到季频家找其父季盘鸿(季频与季盘鸿同住)索要债务(保证金),双方在季盘鸿房间内发生争吵。

季频及其母亲闵卫金、妹妹季斐听到争吵声后进入该房间,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季频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

2. 报警与出警:

宜城派出所于当日接到季斐报警后指派民警到现场处理,并于当天传唤季盘鸿与沈占良、沈涛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3. 调查与鉴定:

宜城派出所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22日对季斐、季频进行了询问调查。

2017年1月17日,宜城派出所委托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季频身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

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结论为季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4. 终止调查决定:

2017年8月4日,宜城派出所以“证据不足,办案期限届满”为由,作出宜公(城)行终止决字〔2017〕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

5. 行政诉讼:

季频对终止调查决定不服,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包括:判决撤销宜城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判令宜城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亲属的报警事项继续调查处理;本案诉讼费由宜城派出所承担。

三、法院审理与判决

1. 一审审理: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宜城派出所以“证据不足、办案期限届满”为由,依据修改前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理由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2. 一审判决: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判决如下:

1. 撤销宜城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

2. 责令宜城派出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3. 二审审理:

宜城派出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4.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宜城派出所以“证据不足、办案期限届满”为由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理由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四、裁判要点与法律依据

1.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适用兜底条款时,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相联系,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所设置的标准,确定兜底条款能否适用。

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在性质、影响程度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

2. 法律依据:

修改前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六)项规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或者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季频不服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案是一起涉及公安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审理,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宜城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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