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凤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是一起涉及金钱质押、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及债权银行优先受偿权的案件。
一、案件背景
当事人:
原告(执行案外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大理分行”)
被告(申请执行人):杨凤鸣
第三人(被执行人):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标公司”)
案件起因:
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之间存在贷款合作关系,双方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用于担保购房户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的贷款。
大理中院在执行杨凤鸣申请执行建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建标公司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280万元。
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认为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遂向大理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因此,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案件争议焦点
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否特定化:
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认为,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流动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关,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杨凤鸣则认为,账户内资金并未对应具体购房户,且资金流动未特定化。
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是否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主张,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作为债权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杨凤鸣则反驳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质押关系,且账户内资金并未特定化,因此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法院审理过程及判决
一审:
大理中院认为,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未能证明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已全部特定化,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因业务发生出现浮动,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同时,因案涉账户开立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该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二审法院并未直接改判支持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的全部诉请,而是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进行了纠正,并阐明了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四、案件启示
金钱质押的特定化要求:
金钱质押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可视为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债权银行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和管理:
债权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是认定其对出质金钱占有的重要依据。在此情况下,债权银行可以主张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并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
综上所述,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凤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是一起涉及金钱质押、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及债权银行优先受偿权的典型案例。该案对于理解金钱质押的特定化要求、债权银行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和管理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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