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顾立、顾全飞诈骗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韩某某盗窃案是一起涉及被告人年龄认定争议的刑事案件。

一、案件背景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辍学,原系上海市某餐馆服务员。

案发时间:2015年11月。

指控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二、案件经过

盗窃行为:

2015年11月1日,韩某某在其暂住的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某餐馆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吴正东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以及被害人余施仓的苹果IPHONE型手机充电器、数据线等手机配件(因将窃得的财物丢弃而无法估价和返还)。

2015年11月10日晚上,韩某某在其暂住的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某餐馆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陈威良的白色华为牌P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7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法律程序:

2015年11月23日,韩某某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2015年11月26日,韩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12月25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韩某某被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016年4月7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2016年4月12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后于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三、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人韩某某的年龄认定问题,即被告人在作案时是否是未成年人。

四、年龄认定原则及过程

认定原则:

户籍优先原则:《出生医学证明》是户口登记机关登记出生的重要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确认当事人身份关系包括年龄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户籍资料与其他书证存在矛盾时,以户籍登记资料为原则。

书证优先原则:有关部门存档的书证,尤其是在案发前形成的书证客观性较强。书证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时,以书证认定优先于证人证言。

参考鉴定原则:司法骨龄鉴定意见对判断被鉴定人年龄有科学参考价值。但骨龄鉴定意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年龄的证据,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慎重判断。

认定过程:

在审查起诉阶段,韩某某提出自己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述年龄有误,实际年龄是1998年10月生。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要求补充韩某某的年龄证据。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后,将相关证人证言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取韩某某的出生、入户、入学等材料,综合骨龄鉴定及户籍所在地证人证言等证据,仍无法查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五、审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推定被告人韩某某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韩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法院查明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六、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韩某某盗窃案是一起涉及被告人年龄认定争议的案件。经过一系列法律程序和调查取证,最终法院推定韩某某在作案时为未成年人,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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