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甬兴气体分滤厂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经营许可纠纷案

余姚市甬兴气体分滤厂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经营许可纠纷案是一个涉及行政许可、行政诉讼和行政滥用职权的典型案例。

一、案件背景

原告:余姚市甬兴气体分滤厂,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

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南滨江路。

案件起因:原告余姚市甬兴气体分滤厂向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但被告以当地已有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可以满足当地需求、不存在供气不足问题为由,决定不发给原告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案件经过

1.初次申请与拒绝

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2018年8月27日,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发原告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2.行政诉讼与撤销

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的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不足、理由难以成立,判决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3.再次拒绝与再审

2019年7月11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泗门镇无需新增储配站)再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告再次不服,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余姚市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上诉请求。

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4.再审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在余姚市人民法院已撤销其行政决定并责令重作后,再以不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内容的《情况说明》为依据,实为再次以相同理由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已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显系滥用职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撤销余姚市住建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三、案件分析

1.行政许可的法定性

行政机关在受理审查相对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不能超越职权或借由第三方机构以所谓的专家意见等形式,变相改变行政许可的条件或作出不符立法本意的解释。

2.行政机关的解释权

行政机关对于当地燃气发展规划具有解释权,但其解释权应当基于规划文件本身,与规划文件存在矛盾的第三方材料不得作为解释依据。燃气发展规划系经科学调查、论证并经政府审议通过,未经法定程序审议不得随意变更。

3.滥用职权的认定

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决定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仍以相同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认定为滥用职权。

四、案件启示

该案件提醒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许可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能随意增设或改变行政许可的条件。同时,行政机关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必须提供充分、合理的理由和依据,并接受司法审查和监督。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行政机关应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避免以相同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免构成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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