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1.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姜某某(女,1950年7月16日出生),孟某某(男,1947年5月9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申请人:乔某甲(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系被监护人乔某乙的叔叔。
被监护人:乔某乙(女,2002年5月15日出生),系姜某某、孟某某的外孙女。
2.监护人变更原因:
乔某乙的父母分别于2010年9月3日和2012年7月23日病故,乔某乙成为孤儿。
2012年10月10日,经亲属协商,上海市新华路街道人民居民委员会指定乔某甲为乔某乙的监护人。
乔某乙随乔某甲共同生活至2016年7月,后随姜某某、孟某某共同生活。
乔某乙已就读初三,有自己的判断能力,现要求姜某某、孟某某担任监护人。
二、案件进展
1.提起诉讼:
姜某某、孟某某作为申请人,以乔某甲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变更乔某乙的监护人。
2.庭审情况:
庭审中,乔某乙本人到庭,表示愿意随姜某某、孟某某共同生活。
乔某甲表示同意变更监护人,并尊重乔某乙的意愿。
双方就乔某乙的财产监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希望将乔某乙的300000元钱款交由双方共同信任的案外人韩某某代为监管。
3.法院调查与观护:
法院对被监护人乔某乙进行了心理观护,并出具了心理观护报告。
法院还委托社会观护员调查案外人韩某某的经济状况、社会表现、有无不良记录等各方面情况。
三、法院判决
1.监护人变更: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现被监护人乔某乙的父母皆已过世,居民委员会指定了乔某甲成为乔某乙的监护人,乔某甲尽到了监护责任。然而,乔某乙在生活中难免与乔某甲的亲属产生矛盾,其本人希望由姜某某、孟某某担任监护人。现姜某某、孟某某与乔某甲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此,判决被监护人乔某乙的监护人变更为姜某某、孟某某。
2.财产监管: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义务。乔某甲作为原监护人出于保护乔某乙合法权益出发,提议由可信任的案外人暂时保管乔某乙的银行卡,符合情理。姜某某、孟某某同意该提议,案外人韩某也愿意承担监管义务。
考虑到姜某某、孟某某文化水平有限,年岁已高,乔某乙也系未成年,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案涉钱款系已离世的父母留给乔某乙的最后财产,确需慎重保管和处理。因此,判决该款的银行卡(存折)在乔某乙18周岁前由财产监管人韩某某负责代为保管。
四、案件意义
1.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该案体现了法院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通过变更监护人和指定财产监管人,确保了乔某乙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完善监护制度:
该案也展示了在监护人无法有效履行监护职责或与被监护人财产利益存在冲突时,法院可以依法变更监护人并指定财产监管人,从而完善监护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财产安全。
3.促进家庭和谐:
通过法院的调解和判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共识,减少了争执,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姜某某、孟某某与乔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民事案件,它体现了法院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完善监护制度以及促进家庭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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