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荣生等诉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一、案件背景

原告:张荣生、张敏、张杰、张雅琴,系死者曾扣女的近亲属。

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仁公司)。

案发时间:2019年10月12日。

案发地点:康仁公司经营的超市蔬果区域。

二、案件经过

1. 事发经过:

2019年10月12日10时许,曾扣女在康仁公司经营的超市购物时,在蔬果区域摔倒。

10时35分,超市工作人员报警,并陪同救护人员将曾扣女送往医院急救。

曾扣女经多次转院治疗,于次日13时30分左右因抢救无效死亡。

2. 原告主张:

被告未及时将曾扣女送医治疗,延误了救治时间。

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对人流量较大的蔬果区域未设置监控,监控范围严重不足。

被告未提供事发当日曾扣女在超市内的全过程监控视频,应推定曾扣女系因地面湿滑导致其摔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被告辩称:

事发时,曾扣女突然晕倒,地面上并无水渍等,故并非因地面湿滑摔倒。

事发后,被告及时报警并将曾扣女送医,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事发地点并未覆盖监控探头,且是否安装监控摄像头与曾扣女摔倒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三、审理过程及结果

1. 一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曾扣女摔倒后并未发生昏迷等明显症状,被告在事发后及时将老人扶送他处休息并报警,此后也派人陪同救护人员将老人送往医院就诊,已尽到救治义务。

事发区域未被监控覆盖,但是否设置监控录像与曾扣女摔倒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故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 二审:

张荣生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仁公司在本案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其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

康仁公司在曾扣女摔倒后,并未放任不管,而是将老人送至他处休息并报警,此后也陪同救护人员将老人送往医院就诊,故不能就此认定其未尽到救治义务。

未安装监控摄像头不是引起曾扣女摔倒事实的直接原因,即使安装了摄像头,康仁公司也不可能在短暂的时间内保护曾扣女防止其摔倒,未安装摄像头与损害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依据及解读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包括保证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排除安全隐患、及时对已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采取积极的应对和救助措施等。

管理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应参照社会普遍认同的衡量标准加以判断。

在本案中,康仁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救治义务,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荣生等诉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审理,最终判决康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结果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界定和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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