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潇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是一起涉及保险合同解释和顺风车使用性质认定的典型案例。
一、案件背景
原告李俊潇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2018年12月17日,李俊潇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宋强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俊潇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和宋强所驾驶车辆受损,李俊潇为修理被保险车辆花费67729元,并垫付了宋强所驾驶车辆的修理费66573.90元。然而,当李俊潇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平安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俊潇承接顺风车业务是否变更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与判决
1. 顺风车性质的认定:
顺风车是指私人小客车合乘,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顺风车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也非营运行为。本案中,李俊潇借助“嘀嗒出行”平台发布行程并与顺风车乘客达成合乘合意,信息服务平台根据乘客人数及行使里程计算出乘车费并推送给司乘双方。李俊潇有固定职业,没有以顺风车业务谋生的动机,且涉诉行程的始发地与李俊潇的工作地点接近,目的地与李俊潇居住地区域接近。因此,李俊潇驾驶运送搭乘者的行为应界定为顺风车,不具有营运性质。
2.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适用:
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由此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然而,本案中李俊潇驾驶车辆从事顺风车业务并未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其并未以盈利为目的,因此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
3. 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俊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俊潇修车费损失。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李俊潇的职业状况、涉诉行程的始发地与李俊潇的工作地点的距离、目的地与李俊潇居住地区域的距离以及乘车费用等因素综合认定李俊潇驾驶车辆运送搭乘者的行为为顺风车,不具有营运性质,具有较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启示
本案的判决对于类似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明确了从事顺风车业务并不必然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而应结合收取费用情况、车辆行驶区间、车辆所有人职业状况以及接单频率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同时,也提醒保险公司在制定和解释保险条款时应更加严谨和合理,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综上所述,李俊潇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它对于顺风车使用性质的认定和保险合同的解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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