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一、案件背景

原告:梁某某,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

第三人:黄某某,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新加坡共和国国籍,住新加坡共和国。

二、案件经过

1.婚姻与离婚

梁某某与黄某某于198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

2007年3月27日,黄某某取得新加坡国籍。

2015年8月10日,梁某某与黄某某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持中国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至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二人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云龙区民政局当日为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离婚证。

2.离婚登记无效确认

2018年2月,云龙区民政局发现黄某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取得新加坡国籍,且双方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

2018年2月27日,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袁晓明与梁某某电话联系,口头告知其因黄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取得新加坡国籍,二人2015年8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无效,并要求梁某某将离婚证交回。

2018年3月5日,云龙区民政局作出了《关于黄某某隐瞒国籍与梁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说明》,确认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为无效登记,并将该情况说明存放至徐州市云龙区档案馆。同时,收回了黄某某持有的离婚证,但梁某某仍持有云龙区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

3.提起诉讼

梁某某认为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主要证据不足,遂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

1.离婚登记的管辖权:云龙区民政局是否具有为梁某某与黄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管辖权。

2.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云龙区民政局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3.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离婚登记一经作出,是否具有不可变更力,即实质确定力。

四、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2.《婚姻登记条例》: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等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确定的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外国人、华侨还应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3.《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监督纠正,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基于有错必纠的原则也可自行纠正。

五、法院审理与判决

1.一审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基本准则。云龙区民政局对原告梁某某、第三人黄某某作出离婚登记后发现登记错误,即作出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该行政行为无效。

2.判决结果:法院判令云龙区民政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确认其与黄某某在2015年8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无效的行为无效。

六、案件分析

1.管辖权问题:云龙区民政局作为基层民政局,不具有为涉外婚姻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的管辖权。因此,其办理的梁某某与黄某某的离婚登记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云龙区民政局在发现登记错误后,虽然有权自行纠正,但其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未告知梁某某拟作出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未给予梁某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

3.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离婚登记一经作出,即具有不可变更力,即实质确定力。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云龙区民政局单方作出了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说明,违反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破坏了法律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性。

七、案件启示

该案件提醒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也提醒公民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如实提供信息,避免因隐瞒事实而导致行政行为无效或产生其他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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