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1.原告:王志国,男,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跨越公司”)员工,任副总经理职务,分管质量部。其家庭住址位于重庆江北区,工作日期间居住于公司提供的位于万州区的单位宿舍。
2.被告:
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州区人社局”)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3.第三人: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
二、案件经过
1.事故发生:
2018年4月5日至7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长安跨越公司下发连续放假三天的通知,并告知员工2018年4月8日正常打卡上下班。
2018年4月7日18时许,由公司员工陈某某驾驶公司配备的小型客车搭乘王志国及公司员工刘某从重庆市江北区王志国家中出发,共同返回公司所在地万州区。
19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KM处时追尾撞击前方车辆,致使王志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2.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4月28日,长安跨越公司就王志国此次受伤事宜向万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一系列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后又补充了《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和《关于2018年“清明节”放假有关安排的通知》两份材料。
在《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中,第三条乘车规定的第(八)项载明:“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但因工作需要需提前返回的必须提前告知行政管理部和人力资源部,登记时间、原因等信息,如未进行登记的,除按《考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考核外,往返的交通费用不予报销。”
3.工伤认定决定:
万州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18日送达王志国。
2018年7月4日,万州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认为王志国此次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同月26日,万州区人社局将上述文书送达长安跨越公司和王志国。
4.行政复议申请:
王志国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并告知万州区人社局答辩。
万州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5.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查,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认为王志国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故决定维持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同月16日,市人社局向王志国和长安跨越公司寄送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争议焦点
1. 王志国于2018年4月7日从重庆主城返回万州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2. 王志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四、法院判决及理由
虽然该案件的具体判决结果未直接给出,但根据案件经过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案例摘要,可以推断出以下判决理由:
1.关于上班途中的认定:
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王志国家庭居住地与工作地距离较远,需要提前一天前往工作地,且其与公司其他同事均提前一天从重庆主城返回万州宿舍,此行目的是上班,具有合理时间上班的正当性。同时,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重庆主城前往万州的合理路线上,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2.关于工伤的认定:
王志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取决于其是否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尽管王志国是在法定节假日期间返回工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考虑到其返回工作地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正常开展工作,且符合公司关于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要求,因此其受到的伤害应被视为在上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具体判决结果还需根据法院的详细审理和判断来确定。在此案例中,王志国对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能会选择继续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启示与意义
该案件对于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标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强调了职工在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也应被视为上下班途中,从而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更好地保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案件也提醒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职工的实际情况和合理需求,确保工伤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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