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原告:郑诗琦,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法定代表人吉庆燮。
投保情况:2018年6月26日,原告郑诗琦在被告三星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
事故情况:2018年12月23日,案外人肖韩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Wxxxx车辆在浙江省平湖市黄姑集镇九龙山度假景区发生事故,经平湖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沪BWxxxx进行修复价格评估,沪BWxxxx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145786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910元,事故施救费用250元,以上共计149946元。
二、案件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改变被保险车辆用途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没有改变,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149946元。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对原告郑诗琦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被保险车辆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告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导致危险显著增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予赔偿。
三、法院审理及判决
关于沪BWxxxx小型轿车的用途是否改变的问题:
原告郑诗琦投保时双方约定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个人”。
根据被告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将系争车辆出租于案外人宋子玉,宋子玉又将系争车辆转租于次承租人。显然,系争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不同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非营业个人”,而是转变为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
关于沪BWxxxx小型轿车的用途改变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超出保险人应当预见范围的问题:
原告郑诗琦将车辆出租给微信名为宋子玉的案外人,而宋子玉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向不特定人员低价招揽租车用户的方式客观上大幅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概率也相应大幅提高,导致被告方所承担的风险远远超过原、被告双方按“非营业个人”的用途所确定保费的承受范围。
系争车辆用途的改变同时伴随着车辆管理人与使用人的改变。原告将车辆交付宋子玉管理,但原告对宋子玉的真实身份情况并不清楚,也无证据证明宋子玉具备经营车辆租赁所必需的对车辆进行规范管理、维护、对客户进行风险管控的专业能力。因此,系争车辆管理人的改变也足以导致危险概率的提高。
在此情况下,系争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完全超出了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
判决结果:被告三星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成立,原告郑诗琦要求被告理赔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五、案件启示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明确保险标的的用途,并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使用保险标的。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保险标的的用途发生改变,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以避免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无法得到赔偿。
综上所述,郑诗琦诉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是一起涉及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影响保险赔偿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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