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是一起涉及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争议的案例。

一、案件背景

原告:BY.O(原公司名称BUY.O),住所地位于法兰西共和国巴黎。

被告:豫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纠纷起因: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署了《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及其关联方聘请原告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助收购法国地区的度假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和奢侈品公司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促成了相关并购交易,并履行了主要义务。然而,对于第四阶段的服务费860,270欧元,被告未予支付,引发纠纷。

二、案件进展

1. 原告起诉:原告BY.O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利息损失。

2. 被告异议:被告豫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3. 一审裁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4. 原告上诉:原告BY.O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违反了仲裁“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属于“或裁或审”条款,应认定无效。

5. 二审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具体、唯一,且对仲裁方式的选择优先于诉讼方式,故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而合同中的诉讼条款因违反我国仲裁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而无效。因此,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案件分析

1. 仲裁条款的效力: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该条款符合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即双方有仲裁的合意、选择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等。因此,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2. 诉讼条款的无效性:双方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若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甲方作出住所后所在地,有当事人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然而,该诉讼条款违反了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一裁终局的规定,即仲裁裁决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诉讼条款无效。

3. “先裁后审”协议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诉讼条款构成了“先裁后审”协议。但法院认为,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

四、案件启示

1. 涉外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在涉外合同中,当事人应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权和仲裁条款。一旦发生纠纷,应首先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解决。

2. 仲裁条款的明确性:仲裁条款应明确、具体、唯一,避免产生歧义和争议。同时,仲裁机构的选择也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 仲裁一裁终局原则:我国仲裁法实行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应遵守该原则。

综上所述,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是一起涉及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争议的案例。该案例提醒我们在涉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权和仲裁条款,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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