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是一起典型的刑事案件。

一、案件背景

案发时间:案件涉及的事件发生在2009年,具体为5月至6月期间。

地点:上海市黄浦区

涉案人员: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以及被害人牟驰敏。

二、案件经过

银行卡租赁:

被告人崔勇使用仇国宾的身份证办理了与银行POS机绑定的E时代卡,并出租给被害人牟驰敏使用。

牟驰敏在租用期间更改了银行卡密码,并通过持有该卡及掌握密码,形成了对卡内钱款的实际占有和控制。

银行卡被吞:

牟驰敏在使用银行卡时因操作失误,导致银行卡被ATM机吞掉。

牟驰敏随后通过中介人罗长影联系崔勇和仇国宾,请求他们协助取回银行卡。

挂失补卡取款:

崔勇、仇国宾在得知银行卡内有大额存款后,与张志国商议将该款据为己有。

他们未协助牟驰敏取回银行卡,而是实施了挂失、补办新卡、取款、转账等行为,将卡内钱款瓜分。

被害人发现:

牟驰敏在无法联系到崔勇和仇国宾后,预感卡内钱款可能会被取走。

经查询确认卡内钱款已被转移,牟驰敏当即断定是崔勇、仇国宾等人所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案件审理

一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法院判处崔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仇国宾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张志国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审:

张志国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并不明知涉案银行卡内钱款并非原审被告人仇国宾本人所有,其未与原审被告人崔勇等人共谋实施盗窃,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张志国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争议点及法律解释

秘密窃取的性质:

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挂失、补卡、取款等行为,因实际已被被害人觉察而不具备秘密窃取性质。

法院认为,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当场发觉的手段,违背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人虽然是公然实施挂失、补卡、取款、转账等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当场发觉,更无法阻止三被告人的行为。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仍具备秘密窃取性质。

转移占有的法律特征:

辩护人认为,涉案银行卡内钱款为仇国宾占有、控制,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转移占有”性质。

法院认为,被害人牟驰敏虽然失去了对银行卡的实际控制,但基于掌握密码,并未丧失对卡内钱款的占有和控制。三被告人是通过积极地实施挂失、补办新卡、转账等行为,实现了对涉案银行卡内钱款的控制和占有。上述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法律特征。

五、案件启示

该案件提醒我们,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存在极大的风险。一旦银行卡被他人非法占有并挂失补卡取款,将给持卡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该案件也彰显了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严厉打击态度,提醒广大市民要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法规,不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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