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是一个涉及工伤待遇赔偿的典型案例。

一、案件背景

当事人信息:

原告:伏恒生(伏运山父亲)、张正花(伏运山妻子)、伏彩军(伏运山之子)。

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起因:

伏运山原为盐场工人,内退期间到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

2008年12月14日,伏运山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11年8月30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伏运山受伤为工伤。

2012年3月27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伏运山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

二、案件发展

仲裁申请与终止:

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于2013年3月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赔偿。

仲裁委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第2013-027号终止审理确认书。

诉讼过程:

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不服仲裁结果,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赔偿项目,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51570.4元。

华源公司辩称,伏运山是盐场工人,享有社保,内退期间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无法为其交纳社保,原、被告间应属雇佣关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与判决: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即使内退职工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新用人单位亦应自用工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

新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

法院确认伏运山与华源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伏运山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华源公司依法应对其因工伤产生的各项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伏运山申请的各项费用,法院进行了详细认定,并最终判决华源公司支付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工伤赔偿金合计116084.4元。

三、案件启示

内退人员的劳动关系认定: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

工伤待遇赔偿的责任主体:

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诉讼时效问题:

在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中,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应及时主张权利,以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证据的重要性: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如无法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可能导致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为我们提供了关于内退人员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的宝贵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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