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希优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决定案是一起涉及招投标行政管理的案件。
一、案件背景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希优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优公司)
被告: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
第三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
案件起因
希优公司参与了上海虹桥国际机场扩建工程西航站楼站坪工程、维修机坪、货机坪工程高杆灯国际招标项目,该项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希优公司报价最低,但被评定为技术废标。
二、案件经过
初次评标与质疑
希优公司对评标结果不服,认为招标文件中并未对站坪与航站楼间路面等区域的照度均匀比作出要求,废标理由不成立。
希优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10月28日两次向市商委提出书面质疑,并要求重新评标。
重新评标
市商委于同年12月10日在招标网上作出重新评标的质疑处理决定,要求招标机构严格按规定组织专家重新评标。
招标机构根据市商委要求组织了新的评标委员会进行了重新评标,新的评标委员会评审结论仍为技术废标,但理由变更为投标文件中照度计算书部分区域的照度均匀比不满足招标文件和强制性民用航空行业标准的规范要求。
行政决定与诉讼
市商委收到招标机构提交的重新评标专家报告后,作出了“同意专家复评意见,维持原评标结果”的决定,并于同年12月29日对重新评标报告予以网上备案,招标网当即自动生成高杆灯中标公告。
希优公司不服,于2009年7月23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商委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高杆灯中标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案件争议焦点
市商委在收到希优公司提出的质疑后,虽在网上进行了公告,但没有针对希优公司的质疑作出书面答复,程序上是否违法。
新的评标委员会在作出希优公司仍为技术废标的结论时,所依据的理由改变了第一次评标的废标理由,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
重新评标的评标委员会专家组成是否符合规定,有一名招标机构的代表同时参加了第一次评标和重新评标,是否影响重新评标的公正性。
废标理由是否正当,招标文件中是否明确写明对“站坪其他地区照度均匀比”的要求。
四、法院审理与判决
一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商委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希优公司对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质疑处理采用网络化方式是明知的,其选择了本案所涉的投标项目,就表明接受了网络化的招投标方式和之后质疑处理的电子政务化行政处理方式。希优公司又以市商委未向其送达书面的处理决定书为由主张行政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重新评标理由审核的法律适用问题,国家商务部2004年第13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规定“评标结果公示为一次性公示,凡未公示的不中标理由不再作为废标或不中标的依据”是指第一次评标,并不适用于重新评标。
关于重新评标专家抽取审核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所涉重新评标的评标委员会组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招标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参加了第一次评标就不得参加重新评标。
关于招标文件审核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所涉的招标文件中,并未出现商务部《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内容错误、前后矛盾或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况。
故判决驳回希优公司请求撤销市商委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高杆灯中标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审
希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商委依法具有监督本市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作出本案讼争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
参与重新评标的专家组成符合法定要求,重新评标委员会中,有一名参与了第一次评标的招标人和招标机构代表参与了重新评标,并不违反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要求。
市商委关于网络系统设计程序已经足以保证评审专家抽取的随机性和公正性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
原审法院关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只适用于第一次评标,并不适用于重新评标的意见并无不当,希优公司关于重新评标更改废标理由违反上述规定的诉称意见不能成立。
经重新评标,判定希优公司为技术废标的复评意见系由依法组成、具备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照招标文件及相关技术标准作出的认定结论,市商委依法对该复评意见进行审查后,同意复评意见,维持原评标结果正确。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件启示
招投标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标和质疑处理。
电子政务化的行政处理方式在招投标领域已得到广泛应用,当事人应接受并适应这种行政处理方式。
法院在审理招投标行政管理案件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责和审核事项,明确实体审查范围和标准,尊重评标机构的专业技术判断。
综上所述,北京希优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决定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招投标行政管理案件,对于规范招投标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政务发展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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