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是我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以来,法院审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
一、案件背景
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
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为“强生公司”)
案由: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二、案件事实
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在北京地区从事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双方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关系。2008年1月,双方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约定锐邦公司在强生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其缝线产品,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附件对锐邦公司的经销区域、经销指标以及销售价格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附件五第2条规定锐邦公司不得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
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采购招标中降价竞标,违反了经销合同中的价格限制条款。2008年7月1日,强生上海公司以此为由,扣除锐邦公司保证金2万元,并取消其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北京整形医院的销售权。此后,强生公司停止向锐邦公司供货。
锐邦公司认为强生公司以直接限制竞争为目的,在经销合同中以合同条款限定其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构成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强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三、审判过程及结果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承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需要具备实施垄断行为、他人受损害、垄断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经销合同包含有限制锐邦公司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但锐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相反,强生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上游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锐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锐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认定垄断协议不能仅依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本案中,锐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以及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案件评析
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本案明确了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即不仅需要考察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是否达成了固定或限定转售价格的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察该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诉讼资格的讨论:本案引发了关于纵向垄断协议诉讼资格的广泛讨论。虽然《反垄断法》并未对反垄断民事纠纷的诉讼资格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但本案的审理对于后续类似案件的受理和审判提供了重要参考。
证明责任的分配:本案强调了原告在提起反垄断诉讼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实施了垄断行为并给其造成了损害。这一原则在后续的反垄断诉讼中得到了广泛遵循。
综上所述,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重要案例之一,对于明确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诉讼资格的讨论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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