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是一起涉及民间借贷及担保责任的典型案例。

一、案件背景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国军

被告:陈晓富、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

借款协议内容:

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晓富共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

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借款履行情况:

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陈晓富于当日收到原告200万元的借款。

因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晓富无力归还借款。

二、案件进展及争议焦点

陈晓富的失联与立案:

2008年12月14日陈晓富因故下落不明。

2008年12月22日陈晓富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吴国军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借款,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争议焦点:

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三、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陈晓富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军200万元的借款。

被告王克祥、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理由:

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

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

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

原告吴国军根据借款协议给被告陈晓富200万元后,其对陈晓富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

四、二审结果

二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件启示

合同效力判断:

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应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即使借款人涉嫌犯罪,也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

刑民交叉处理: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应区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基础。

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必然依赖于刑事案件的结果。

综上所述,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对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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