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伟均、周伟达诉王煦琼委托合同纠纷案

周伟均、周伟达诉王煦琼委托合同纠纷案是一个具有法律指导意义的案例。

一、案件背景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伟均(男,51岁,住上海市杨浦区)、周伟达(男,58岁,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煦琼(男,35岁,住上海市长宁区)。

案件起因:

2011年11月4日,周伟均、周伟达及其妻子惠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孙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止,月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两人共有的位于杨浦区控江路某房屋作为该笔借款及利息的抵押担保。

经孙某某介绍,周伟均、周伟达与王煦琼签订《委托书》,全权委托王煦琼负责办理控江路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买卖合同、领取转让价款、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等事宜。该委托书经公证机关公证。

二、案件发展

借款到期后的情况:

因周伟均、周伟达及惠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王煦琼应孙某某要求,并根据其决定的价格,于2012年2月16日以50万元的超低价将控江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薛某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售房款交给孙某某。

原告的起诉与诉求:

周伟均、周伟达认为,王煦琼作为受托人,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孙某某指定的时间和价格出售控江路房屋,房屋售价不足市场价格的一半,严重违反了其作为代理人的义务,导致两原告利益受损。

因此,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煦琼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的抗辩:

王煦琼辩称,关于出售控江路房屋一事,两原告曾起诉薛某某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但法院已做出生效判决,认为委托书并未约定王煦琼应在征得两原告同意后才能出售控江路房屋。

在双方办理委托书公证手续时,《委托书风险声明书》已告知相应风险及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可能将房屋以低价出售,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

王煦琼将售房款交付给孙某某,是因为委托书中载明其具有领取房款等权限,且两原告与孙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亦约定以控江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钱款应交付给债权人。

三、案件审理与判决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结合房屋买受人薛某某自愿补偿等事实,酌情判令王煦琼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

二审情况:

王煦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煦琼与债务人建立委托关系,虽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目的,但王煦琼仍应当受委托合同法律规则的约束,按照债务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债务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表明愿意承担一定风险,并不能成为王煦琼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债务人财产利益的理由。

王煦琼应债权人孙某某的要求,完全无视债务人的利益,以超低价格出售房屋,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案件启示

委托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负有遵照委托人指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善意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定义务。

受托人无视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与切身利益,转而根据出借人指令恶意处分委托人财产的行为,即使该处分行为对交易相对方发生效力,受托人仍应就其严重侵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借贷关系中的担保方式选择:

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为防止借款无法按期收回而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的,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

出借人回避抵押担保制度,选择指定第三人与借款人签订委托合同并由该第三人取得出售借款人的不动产等重大权利的安排,虽意在实现抵押担保功能,但其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受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则之制约。

综上所述,周伟均、周伟达诉王煦琼委托合同纠纷案是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它提醒人们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在借贷关系中应合理选择担保方式,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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