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是一起涉及刑事案件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典型案例。

一、案件背景

原告:尹瑞军,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颜礼奎,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案发时间: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

案发地点: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老龙眼洞泉村。

二、案件经过

尹瑞军与颜礼奎因小区菜地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颜礼奎持刀将尹瑞军捅伤。

尹瑞军被送往淮南市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左坐骨神经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

颜礼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014年8月25日,尹瑞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颜礼奎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

三、一审法院判决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

判决颜礼奎赔偿尹瑞军医疗费71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555元、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15234.25元,合计27340.64元。

驳回尹瑞军关于误工费、病案复印费、衣服鞋子损失、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法院判决

尹瑞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尹瑞军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不予支持;但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从公平角度看应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颜礼奎赔偿尹瑞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4678.6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新增赔偿项目)。

五、案件分析

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必然会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造成受害人的生活成本增加或者劳动能力下降,进而变相地减少了受害人的物质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精神抚慰金与物质损失的关系: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故不予支持。这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严格限制。

刑事案件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赔偿范围:本案表明,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后,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其赔偿范围应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同时,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赔偿范围也可能会发生相应变化。

综上所述,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对于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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