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是一个涉及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信贷资金套取的案例。
一、案件背景
原告大舜公司因企业融资需要,想通过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获得银行贷款供企业临时使用,待企业资金充足后如数归还银行。被告王志强作为原告方职工、法定代表人闫长印的亲戚,表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2008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大舜公司开发的位于夹河街的舜禾宫寓综合楼1单元1701室房屋出售给王志强,房屋总价款为106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
二、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大舜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关契税,并在王志强的配合下以王志强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所得贷款由大舜公司使用,每月银行贷款均由大舜公司偿还,王志强并未实际支付房款或承担贷款。
2009年8月19日,大舜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赵静,并约定自2009年8月19日起贷款余额均由赵静承担,产权归赵静所有。赵静一直归还贷款至2012年3月,王志强对此均无异议。
三、争议焦点
大舜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8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王志强在诉争房屋抵押借款结清之日配合注销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将诉争房屋产权户名恢复登记至大舜公司名下。而王志强则辩称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虚假合同。
四、证据与理由
大舜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大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付款收据、售房发票、契税完税证等,证明双方签订了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
户名为王志强的银行账户存款明细及存款凭条,证明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大舜公司和实际购房人赵静按月偿还,王志强并未实际承担贷款。
王志强在徐州大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证明王志强曾为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印控股的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
证人李德民的证言,证明大舜公司曾以类似方式套取银行贷款。
大舜公司认为,双方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五、王志强的辩称
王志强则提出以下辩称:
他从未与大舜公司合意订立虚假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后来的银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都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首付和银行贷款的偿还问题,他虽未直接支付,但约定由大舜公司代为支付,等到上房时一并结清。
他并不知道大舜公司将房屋二次出售给赵静的事实,直至2010年年底才得知。
六、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舜公司与王志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而订立的虚假合同,双方并无真实买卖房屋的意愿,故该合同无效。法院依法判决大舜公司与王志强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王志强在诉争房屋抵押借款结清之日配合注销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将诉争房屋产权户名恢复登记至大舜公司名下。
七、案件启示
该案例提醒房地产企业和个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为规避调控政策或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而签订虚假合同。同时,也警示银行和相关部门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应加强审核和监管,防止类似虚假合同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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