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诉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管理纠纷案

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诉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管理纠纷案是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

一、案件背景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常本靖,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

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代表人:袁国栋,该公司经理

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而进,该公司董事长

二、案件经过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业公司与无锡市春江花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无锡聚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江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约定由物业公司对春江花园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起至春江花园小区业委会成立时止。

物业公司安排被告无锡分公司具体实施对春江花园的前期物业管理。

业委会成立与自治决议:

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业委会依法成立。

2008年6月21日,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作出的实施业主自治的决议,致函物业公司明确与其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要求物业公司在接函后15天内移交相关资料和财产。

移交与争议:

2008年7月17日,物业公司派员与业委会正式办理移交,并签订了移交清单一份。该协议确认物业公司截止2008年6月30日应返还业委会的款项总额为2327931.87元。

业委会在审查物业公司移交的资料时发现,无锡分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间收取了小区共有部分收入5967370.31元未列入移交。

三、争议焦点

2008年7月17日双方移交协议是否已包含了所有结算事项,特别是是否包含2004年至2007年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

2004年至2007年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界定和分配问题。

被告物业公司能否对部分业主结欠的物业管理费行使抵销权。

四、法院审判与结果

关于移交协议:

法院认为,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协议对2004年至2007年间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实施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管理的收益没有具体记载。而该部分收益依据无锡分公司的财务报表数目相当巨大。因此,该协议应为一个不完全的移交协议,没有将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纳入其中。

关于共有部分收益:

法院认为,共有部分的物业管理收益应为共有部分收入与成本支出的差额。双方在审理中已经达成一致,以无锡分公司的报表为准。经法院审查,2005年至2007年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总收入为5368050.32元,期间的总支出为1225491.14元,故总收益为4142559.18元。因业委会提供的报表无法判断2004年的收益,且双方对该年度共有部分的收益也无法统一,故法院对业委会主张的2004年度收益分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抵销权:

法院认为,因债务抵销应满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前提条件,而小区欠费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系不同的主体,不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故业主对物业公司的债务与物业公司对业主委员会的债务不满足债务抵销的条件,物业公司无权向业主委员会行使债务抵销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业委会3315668.03元;驳回原告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理评析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有部分在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全体业主所有。

公平原则:

物业公司在管理共有部分时付出了管理成本,若不能取得经济回报,则对物业公司不公平。因此,应根据公平原则的要求,在物业公司与全体业主之间分配公用设施的收益。

债务抵销:

债务抵销应满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因欠费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系不同的主体,不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故物业公司无权向业主委员会行使债务抵销权。

综上所述,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诉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管理纠纷案是一个涉及业主共有部分收益分配、债务抵销等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例。该案例的判决结果和法理评析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和物业管理的规范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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