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

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是一起涉及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关系的典型案例。

一、案件背景

原告:王军,女,69岁,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李睿,男,35岁,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起因:王军与李睿之间因房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产生纠纷。

二、案件事实

合同签订:

2009年8月12日,王军与李睿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用王军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双方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2日,李睿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A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军,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款项支付与偿还:

李睿主张其向王军支付了借款50万元,但王军表示其并未收到该款项,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兰广清。

借款后,兰广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睿偿还部分款项,但李睿与兰广清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事实,因此兰广清的还款是否针对王军的借款无法确定。

诉讼时效与抵押权行使:

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故李睿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

李睿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上述期间内向王军主张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军向其偿还借款。

三、法院判决与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

通州法院认为,李睿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已消灭。

王军要求李睿协助办理注销通州区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李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三中院。

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于此处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内涵,本案的两审法院均采纳了抵押权本体消灭的裁判观点。即只要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本身就因期间的经过而灭失。

主债权的成立和生效是抵押权成立和生效的前提,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随之消灭。由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实际上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因此抵押权实际上是依附于债权请求权能之上的权利。但如果诉讼时效经过后,主债权中的请求权能即已经消灭,抵押权无所依附。

四、案件启示

抵押权行使期限的重要性: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行使抵押权,否则将导致抵押权消灭。

证据保留与主张权利: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应保留好相关证据,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法律理解与适用:对于法律规定中的“不予保护”,应结合具体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进行理解和适用。

综上所述,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是一起涉及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关系的典型案例,对于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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