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是一起关于动画形象“葫芦娃”著作权归属的争议案件。
一、案件背景
原告与被告:
原告:胡进庆、吴云初,均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的职工。
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
案件起因:
上世纪80年代,美影厂指派胡进庆、吴云初担任系列动画片《葫芦兄弟》的造型设计,两人共同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形象。
胡进庆、吴云初认为,“葫芦娃”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可以独立于影片,而由作者享有著作权,该美术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在双方未就著作权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葫芦娃”角色造型形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归二人所有。因此,两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其所有。
二、案件审理过程
一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动画形象“葫芦娃”创作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葫芦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被告美影厂享有,两原告仅享有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
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创作动画形象“葫芦娃”时,没有就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订过书面合同,对系争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未作明确约定。同时,当时的法律对系争作品的归属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背景,认定本案系争的“葫芦娃”动画形象美术作品应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应由上诉人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被上诉人享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分析
职务作品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本案中,“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确由胡进庆、吴云初创作,且是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因此属于职务作品。
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
在计划经济时期,创作职务作品的成果归属于单位,是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的。本案中,“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创作于著作权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并无规定。但考虑到当时的社会背景和规章制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该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著作权的归属:
对于“特殊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因此,本案中“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美影厂享有。
四、案件启示
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
在职务作品创作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尽可能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以避免后续的权属纠纷。
尊重历史背景和法律规定:
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充分考虑作品创作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法律规定,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保护创作者权益:
尽管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可能归属于单位,但仍应尊重创作者的人格和劳动成果,确保其享有应有的署名权等权益。
综上所述,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对于明确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保护创作者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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