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赔偿案例。
一、案件背景
原告:邹汉英,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电器”)的职工。
被告:孙立根、刘珍,原新威电器的股东。
案情概述:邹汉英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于2007年3月23日不慎受伤。该伤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邹汉英的全部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营养费。然而,在新威电器申请注销前,即2008年2月19日,该公司并未考虑邹汉英的工伤待遇给付问题。邹汉英因此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立根、刘珍作为新威电器的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成员,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二、争议焦点
是否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邹汉英要求孙立根、刘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及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孙立根、刘珍作为新威电器的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明知邹汉英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未考虑其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三、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结果: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决孙立根、刘珍赔偿邹汉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4523.68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判决理由:
邹汉英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故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新威电器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邹汉英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孙立根、刘珍作为新威电器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
孙立根、刘珍在明知邹汉英遭受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未考虑其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情况
上诉理由:孙立根、刘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新威电器解散时还未发生,因此他们在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不可能知道邹汉英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发生,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结果: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维持了一审判决。
五、案件启示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强调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用人单位在解散清算时,应充分考虑工伤职工的待遇给付问题。
股东责任: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避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
综上所述,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它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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