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是一起涉及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
一、案件背景
原告:陈善菊,女,33岁,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人保局”)。
第三人:上海申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劳公司”)。
案件起因:2009年7月15日,陈善菊之夫、申劳公司员工陈童林在公司值班时被同事张浩承杀害。陈善菊认为陈童林之死应认定为工伤,但松江区人保局不予认定,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二、案件经过
工伤认定申请:陈善菊向松江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陈童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调查:松江区人保局受理后进行调查,认为陈童林之死系因个人恩怨导致,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行政复议:陈善菊不服松江区人保局的决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海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人保局维持了松江区人保局的决定。
行政诉讼:陈善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松江区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四、法院审理与判决
一审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童林系于晚上21时许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人杀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遇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维持了松江区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二审审理:陈善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松江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律依据与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该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但本案中,陈童林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遇害,故不符合该条规定。
因果关系要件:在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中,主要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本案中,陈童林之死系因个人恩怨导致,与工作原因无关,故不构成工伤。
综上所述,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是一起涉及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审理,法院均认为陈童林之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维持了松江区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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