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是一起涉及保险合同条款说明义务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案例。

一、案情概述

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五人系刘继的合法继承人。2009年3月,刘继购买了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保)推出的“绚丽阳光”类型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同年4月20日,刘继在前往四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五原告依法向阳光人保要求理赔时遭到拒绝,遂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阳光人保按约定支付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阳光人保是否履行了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以及刘继是否违反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三、审理过程与判决

审理过程:

原告方诉称,刘继购买了阳光人保的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身亡,阳光人保应依约支付保险金。

被告阳光人保辩称,刘继在购买保险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选择“农夫”为其职业的虚假陈述与阳光人保订立保险合同,而实际上其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属于阳光人保拒保职业范围。因此,阳光人保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

证人宗芹(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员)出庭作证,称其误以为刘继是农民而未询问其职业,涉案保险卡系保险代理公司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

判决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言,应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

本案中,阳光人保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取保险费时对刘继的职业提出了书面询问,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卡由刘继自己激活。相反,证人宗芹的证言表明,保险卡是由保险代理公司内勤代为激活的,且在激活过程中未向投保人刘继进行询问。因此,可以认定阳光人保未能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

同时,由于刘继没有机会就其职业状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其违反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阳光人保按约定支付保险金60000元给五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案例启示

本案启示我们,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保险人必须全面、准确地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并就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同时,投保人也有义务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如果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或未提出询问,就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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