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荷莲、程玉环诉周宜霞、吉林天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是一起涉及保健食品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典型案例。
一、案件背景
原告:颜荷莲(死者苏文菊之母)、程玉环(死者苏文菊之女)。
被告:周宜霞(吉林天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安徽省绩溪县域内产品经销商)、吉林天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药公司)、吉林天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药生物公司)。
案发经过:
2010年8月,受害人苏文菊经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发现右乳上方有一小肿块,遂打算防治乳腺疾病或乳腺癌。
2010年9月中旬,被告周宜霞向苏文菊推销被告天药公司生产的“活力宝”保健品,并称该保健品具有抗癌、防病治病等功效。
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苏文菊在周宜霞处采购了5万余元的保健品。
2011年8月,苏文菊被确诊为乳腺癌并转移至肝肺,后辗转多地治疗,最终于2013年1月5日去世。
二、案件审理过程
一审: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法院认为,被告周宜霞在向受害人苏文菊推销“活力宝”保健品时,提供的宣传资料内容与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功效不一,且明示或暗示该保健品具有抗肿瘤等药理作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虚假宣传。
同时,法院认为天药生物公司作为销售涉案产品的经营主体,其行为亦构成虚假宣传。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苏文菊的死亡与周宜霞等被告夸大宣传涉案产品的功效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法院认定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导致苏文菊误购大量产品的事实清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周宜霞、天药生物公司按双倍货款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基本认可了一审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额包括双倍赔偿货款和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这些赔偿请求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虚假宣传行为与苏文菊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法院未支持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等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要旨及法律意义
案件要旨: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且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保健功能为准,不得更改和扩大,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时,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法律意义:
该案强调了保健食品广告宣传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对于规范保健食品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该案也明确了在虚假宣传案件中,消费者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虚假宣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消费者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将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该案还提醒消费者在购买保健食品时要保持理性、谨慎的态度,不要轻信虚假宣传或夸大其词的广告词汇。
综上所述,颜荷莲、程玉环诉周宜霞、吉林天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是一起具有法律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它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保健食品时要保持警惕、理性消费;同时也强调了保健食品广告宣传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以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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