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原告:黄陆军等18人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件起因:原告黄陆军等18人认为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公司登记行为(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等)涵盖了其享有所有权或租赁权的铺位,且这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原告向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相关公司的工商核准登记。
二、复议过程及结果
复议申请:原告黄陆军等18人向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决定: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核准登记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诉讼: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诉讼过程及结果
一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实体审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权益损害与涉诉公司工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与涉诉公司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分析
利害关系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虽然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但侵害行为并非由工商登记行为直接导致,而是由相关公司的民事侵权行为导致。因此,原告与工商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救济途径:由于原告与涉诉公司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因合同权益产生的纠纷应受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调整。因此,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而非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是一起涉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例。通过本案的分析,可以明确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以及当事人权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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