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票据保证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
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第六十条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 “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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