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解读-规定了破产程序终结后特定情形下债权人请求追加分配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它规定了破产程序终结后特定情形下债权人请求追加分配的权利。以下是对该条款的详细解读:

1. 时间范围:

本条款适用的时间范围是“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这意味着,在破产程序正式结束后的两年内,如果出现特定情况,债权人可以要求法院进行追加分配。

2. 可请求追加分配的情形:

情形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这些条款通常涉及债务人不当处分的财产、个别清偿、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等行为,以及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或侵占的企业财产。如果发现这些应当追回的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分配。

情形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这指的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破产人还有之前未被发现或未纳入分配方案的财产。这些财产可能是在破产程序期间被遗漏的,或者是在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

3. 追加分配的实施:

在上述情形出现且财产数量足够支付分配费用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按照原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这是为了确保债权人能够尽可能多地实现其债权,提高债权清偿率。

4. 财产不足的处理:

如果虽然出现上述情形,但发现的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追加分配的费用(如评估、拍卖、分配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则不再进行追加分配。此时,这些财产将由人民法院上交国库。这是为了避免因追加分配而产生的费用超过可分配财产的价值,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综上所述,第一百二十三条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特定时间内请求追加分配的权利。这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尽可能多地收回债务。同时,该条款也规定了追加分配的具体条件和实施方式,以确保追加分配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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