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解读:
本条主要关于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行为限制。
1. 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企业进入重整期间,其核心目标是恢复经营能力、调整债务结构,以实现企业的再生。因此,法律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如股东)在此期间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这意味着,即使企业有盈利或可供分配的资产,出资人也不能要求获得相应的收益。这一限制旨在确保企业的资产和现金流能够充分用于重整活动,而不是被分配给出资人。
2.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重整期间,企业的稳定性和管理层的连续性对于重整成功至关重要。为了防止管理层因个人利益而损害企业的重整利益,法律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此期间不得将其持有的企业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这样的限制有助于保持管理层的稳定,确保他们能够专注于企业的重整工作,而不是寻求个人的退出策略。
然而,该法条也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即“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这意味着,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确实需要转让股权,并且这种转让符合企业的重整利益,他们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如果认为转让是合理且有利于重整的,可以给予同意。
综上所述,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旨在通过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和管理层的某些行为,保护企业在重整期间的稳定性和资产完整性,从而促进重整的成功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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